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11年03月01日14:1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分类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因素,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保证之债的效力、保证人的权利及主债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如下分类:

  1、约定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主债务人如不能如期履约,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约定期间一般应以明示的书面形式作出。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应以书面保证合同的形式成立。故保证期间应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中订明。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承认约定期间视为成立的情形,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保函中承诺将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订有保证期间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等等。从实际出发,这些做法仍是可行的。

  2、法定期间,相对于约定期间而言,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法定期间适用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而就效力优先性而言,约定期间优先于法定期间,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定期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是一个模糊的时间概念。《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按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精神,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犯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由此可推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之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最新颁布的担保法首次对保证的法定期间作了明确规定。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暂且不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单就保证的法定期间而言,担保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在理解上应该是一致的,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保证之法定期间,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于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的确定

  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是确定保证责任发生、存续或消灭的时间尺度,正确确定尤为重要。保证之债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单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因此,主债务人于主债履行期限内先行履行债务为法律之必然要求。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仍不履行,保证人才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不论何种类型的保证期间,其始期均不同步于保证合同的成立日期,也不能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而应始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凡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故保证期间始期的真正起算日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

  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在理解上应该涵盖下述两种情况:一是约定了履行期的债权,二是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其理由前者自不待言。至于后者,虽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事先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中仍可推断出此类合同的履行期限。该规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谓“宽限期”的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应视为主债的履行期。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保证期间的始期。以上为确定始期的一般性原则,法律或法规有特别规定者,适用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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