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与中小企业融资 作者:王庆企业融资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986更新时间:2009-3-22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押/国际保理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贷款质押制度有了一个全新的阐释,相对于《担保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特别是该法在权利质权中,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质押担保制度即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相应的努力,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通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等,这些努力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操作和实践都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应当提起关注的是,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对外发言中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还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相信随着这种质押担保制度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制度和配套设施也将会更加完善。
[1] 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讲,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对于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创造性规定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但应当看到,这种质押方式有很大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社会上担保公司的存在即是对担保法律行为专业性的肯定,而应收账款质押只能是专业中的专业性操作。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本含义 1、应收账款 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应收账款仅仅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2006年《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第1131项目中定义“应收账款”为: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这里的概括是比照会计学中的相关概念而产生的。在2007年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生效的《办法》依照《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作出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可见,我国现阶段对于应收账款采用的是双重定义方式,一方面概括的定义应收账款的概念,同时又列举出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具体事项。应收账款的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金钱债务及收益,也包括未来的金钱债务和收益,并且在事务中,后者所占的比例远大于前者。 2、质押 在《物权法》在四编第一百七十条一开始就将担保物权定义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接下来在第十七章对于质押和质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对于质押的规定更加详细,这也为大多数的学者所肯定。 3、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处置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当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可见《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规定是比较笼统和模糊的,为此,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本条款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并与《物权法》同时生效。通过研读本办法,我们才能渐渐揭开应收账款质押的神秘面纱,同时,为了配合本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使这种新型的质押方式更有了可以实务操作的空间。 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还应当区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两个概念。在民法领域,质押和转让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质押所创设的是担保物权,而转让所创设的是自物权。应收账款转让的直接后果是应收账款权利的主体发生转移,其创设了两个债权,即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的义务,原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新权利人支付转让权利的价款,这个规则可以比较《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直接后果是质权人取得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