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分别执行两套税法,对投资收
益的税务处理方法也明显不同。本文所讲的投资收益仅指专门从事或兼营投资
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取得的投资收益。
一、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
由于目前税务上对投资收益的确认没有具体的规定,仍套用会计上关于投
资收益
的处理方法,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投资收益的结果。因此,在了
解投资
收益的税务处理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投资收益的会计核算方法。对长期投资的
核算,
会计上有两种方法:
(一)成本法。即投资企业按实际投资成本确认账面金额,并见在持有期间
不因被
投资企业的盈亏状况而调整账面金额,只要投资方未分回股利,投资方均不产
生“投
资收益”。
(二)权益法。即投资企业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
有被投
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且对应地调整“投资收
益”的
方法,这种收益虽然是账面收益,但是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
二、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关于投资收益的具体实现时间,税务上尚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只能受制于
会计核
算上所采用的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其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时间体
现收付
实现制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其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时间体现的是权责发生
制。根据
企业所得税的一般立法精神,采用权益法似乎更符合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十八
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
的利润
(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
失,不得
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显然,这里对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为纳税人提供了两种可选择的方法:一
是投资
收益与投资费用、损失一起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
收益与
投资费用、损失都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投资收益税务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两种税务处理方法混用。虽然“细则”第十八条给纳税人提供了两种
选择方
法,但在选择使用这两种方法时是有约束的。如果选用第一种方法,就意味着
投资方
在整个投资过程中对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的利息支出、投资管
理机构
的各项管理费用以及到期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均可以在税前列支,冲减企业的
应纳税
所得额,减少计税基础;如果选用第二种疗法,则企业在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
一切费
用与损失均不得在税前列支。而且这种选择必须事先约定,贯穿整个投资过
程,不能
随意更改。但由于这两种方法的使用结果直接影响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大
小,进而
影响到企业应纳所得税的多少,因此,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许多企业在实际
纳税申
报中混用这两种方法,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具体表现为:
1.前后期混用。即在投资前期,当投资项目多表现为成本费用时,就选
择第一
种税务处理方法,首先将投资的前期费用在税前列支;在投资后期,当投资成
本减少,
表现为投资回报增多时,又选择第二种税务处理方法,将投资收益剔除在企业
的应
纳税所得额之外,而同时被排除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外的投资成本此时已经很小
甚至为
零。这种交叉使用两种税务处理方法使纳税人最大限度地少缴税款,从而造成
税收的
大量流失。
2.不同项目混用。当企业存在多个投资项目时,有的企业还根据本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