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招商引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承办人员对这些规定又不太清楚,再加之又不聘请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致使签订的一些协议、合同或者有关的章程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些用词不当,易产生歧意。笔者近日接受有关问题的咨询,发现了一些问题,有必要提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今后的招商引资中注意。
协议(合同)主体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市(县)、镇两级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跨越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因此,在一些项目的签约中,政府担当了主体角色,成为合同之一方。
但从法律角度看,目前所招项目均是企业组织形式,合资合作后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作为政府不应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无论项目是由政府引进还是企业引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政府不应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同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属于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以市(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则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同还要经过市国土局批准,显属不当。所以,政府不应是协议中的一方。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减少我方出资的困难,能够加快土地开发利用,是一种积极稳妥的合作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如何作价,目前标准不一。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场地使用费作了规定,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中方已经取得的场地使用权,一般是与厂房等联系在一起的,供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基本齐全,已属于开发地域,其场地使用费应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20元。对于中方企业为了合资企业而征用的土地,如果基本设施没有齐全,其场地使用费最高定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场地使用费确定后,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方的投资后,在合同设定的期限内不得调整。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所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从这些规定看,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并需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租金则不能作价入股,因为承租方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能吸引外资,我方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在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收费幅度范围内作价入股,并在合营企业成立后,办理合营企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合同条款问题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问题。投资总额应是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投资。注册资本是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一项合作协议中,我方以土地使用费1200万元出资,外方出资500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20%、80%,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为620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6200万元。而在有关部门的批复中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其中我方为1200万元,外方为2000万元,这样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7.5%和62.5%,就不是协议中所约定的20%和80%。这就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加以批复,注册资本的多少实际上也是投资者对企业所负责任的大小,也是保证其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