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以下培训内容以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四地的劳动合同立法为依据进行,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等一般问题。
Ⅰ、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一、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
1、试用期的一般规定
按劳动法及四地关于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且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2、双方比例关系,各地规定均有不同:
(1)北京: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上海: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3)广东: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 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4)深圳: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3、对于仅约定试用的劳动合同的处理
各地有不同处理方式,但从立法精神考虑,原则上,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1)北京: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的比例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