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税务直属分局、税务所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和税务机关受理。
(2)对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做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
(3)纳税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直属进出口管理税务局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
总之,一句话概括为:纳税人应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其次,我们要明确哪些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尽管统称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按照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具体却是指缴纳税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这就包括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为了确保纳税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和得以保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还具体规定了如下事项:
(1)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2)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3)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和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申请应以如下名义进行:
(1)法人应以法入的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提起复议申请。
(2)不是法人的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户主(业户)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3)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提起复议申请,推举合伙负责人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代表全体合伙人。
(4)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其总机构或自身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5)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6)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以其单位或个人的名义提起申请复议。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2001年5月1日实施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从法律上明确了税务代理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下面我们就申请复议的操作程序以及方式方法说明如下:
(一)先缴税后复议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递交复议申请书。
(二)先执行后复议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三)延长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经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后,仍可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并可在税务机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请人需要延长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