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俞巍
[裁判要旨]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情]
1997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虹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吕虹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德、吕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德出资60万元,吕虹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德与王靖(吕虹的配偶、王德的兄弟)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虹变更为王靖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虹、王德,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虹委托私营经济城下属的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虹、王德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虹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靖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德、王靖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靖投资为40%、王德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靖为代理董事长、王德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申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致函吕虹,要求按申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申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6年1月,王德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惟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虹本人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靖与吕虹系夫妻关系,王靖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虹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靖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靖、吕虹视为在申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王靖投资比例的记载,在申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要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对申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吕虹、王靖以及申德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原审将王靖、吕虹夫妻两人视为享有申德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并无不当。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的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和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该份文件虽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对股东投资比例的确认。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