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背景
TCL通讯设备(惠州)有限公司(下统称TCL公司)一直与河南省通讯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原襄城县电信局,下称电信局)有着长期业务往来。
为整理公司账目,TCL公司向电信局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发函日,电信局欠TCL
公司货款46万余元。电信局收到该函后,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本单位的账务专用章。后来电信局分次向TCL公司退货,共计款31万余元,而货款余额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TCL公司。
随后,TCL公司将电信局告上了襄城县人民法院。TCL公司以电信局在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为由,向电信局索取剩余货款。而电信局却认为,对账函只能证明他们双方之间的供货情况,而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因此TCL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电信局还欠15万货款未付。
对账函能否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
本期嘉宾 韩嘉毅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物所合伙人
本期嘉宾 刘 燕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期嘉宾 曾筱清 中央财经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副所长
【议题一】
主持人:什么是对账函?它都有哪些法律效力?它是否可以作为债权凭证进行债务追偿?
曾筱清:对账函,又称询证函,一般是指审计机构(包括内部审计机构或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发给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其发函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从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本案中的对账函即是原告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向被告的函证。
从法理上看,不论采取何种发文形式,是催款函也好,是对账函也好,只要发文对象在函文上签字盖章,即是对函文内容的一个确认,是发函方与受函方对函文所涉事项的一个合意。如果函文内容涉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受文方在函文上的签字盖章即表明其对该债权债务的承认,当然可以视作债权债务凭证。
韩嘉毅:从对账函的内容上看,一般情况下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一是对账联,由发出对账函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列明原因并推导得出结算数额,并盖章、签名,以示对该数额负责。有些时候,发出对账函的一方不仅在此部分告诉相对方最终的往来金额,而且还具体描述业务发生的过程,包括货物的发出时间、数量,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结算的金额等情况;二是确认联,由相对方对对账联所确认的包括往来数额在内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盖章、签名确认。
从法律上看,我认为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
(3)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刘燕:对账函首先是一份商业书函,而不是一份典型的法律文件。但是,它并非没有法律效力。对账函上的往来金额和性质一旦被双方确认,就成为了一份有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表彰,可以起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
【议题二】
主持人:您认为本案中TCL公司与电信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
韩嘉毅:依据现有材料,本案中TCL公司与电信局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应该认定本案中的TCL公司与电信局存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