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7年4月,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化工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化工设备厂设计、制造、组装年产4万吨硫磺制酸工程设备,总造价1200万元。化工设备厂除负责购买标准设备并运到实业有限公司组装调试外,还须负责制造、组装、调试非标准设备、工艺管道、阀门及支架,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是提供联运试车条件、交付合格的土建等。另外,合同不工程设计的范围和进度、工程承揽加工的范围、造价、付款期限等做出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化工设备厂拖延设计,严重违约,于1998年1月向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予以受理。1998年6月,化工设备厂以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接受已设计完成的设备,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为由,向该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于当日予以受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的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所以导致两地法院因该案管辖权发生争议,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的审理结果】
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案件管辖权问题,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以,加工行为发生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化工设备厂是加工承揽方,加工行为发生在该厂所在的区域内。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应由化工设备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加工方化工设备厂不仅负责成套设备折加工制作,而且还要派技术人员进人实业公司安装成套设备,并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才算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所以,本合同所涉及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化工设备厂所在地和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据此,两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所以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由于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发生在承揽方化工设备厂所在区域内,所以化工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承揽方在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同属加工行为,但此种加工行为所在地并非本案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本案应以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非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所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不是本合同的履行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缺乏对合同内容全面、审慎的把握,所签的合同条款不齐备,内容不全面,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2、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有所欠缺,没有及时采取协议补充等适应的方式予以弥补、解决,从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本案带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是:
合同一般条款欠缺,虽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产生影响,却会对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不仅应注意对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还应当注意根据合同的类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条款作出全面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