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

2011年03月02日11:34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4年4月29日在给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你司银条法【1993J】35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时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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