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多年。从公房承租到房改售房又到房改房上市,从福利分房到取消福利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又到货币补贴,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随着公房的私有化,也不可避免地引发房产纠纷,处理好婚姻、继承等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可以避免引发当事人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诸多矛盾,也有利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下面介绍的一桩婚姻案件就是有关房改房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案情
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柳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携女另居。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亦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室房屋归马克所有,马克给付杨柳该房折价款2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杨柳认为张家山105室的产权,应平均分割或应获得房价的一半即40000元;马克上诉称:该房产权属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柳无权参与购买马克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原审判决杨柳分得房屋价值的35%,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基于该房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所作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财产的来源、性质等实际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