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一起拖欠修理费案件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请求,于2000年1月31日裁定将被告的一辆轿车扣押。此后,被告提出先将轿车交其使用,并保证于4月底之前付清欠款。我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车交于被告,但扣押手续依然有效。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并躲避执行,我院于8月3日再次扣押了该轿车。8月8日被告突然宣告破产,清算组要求法院退还被扣押的轿车。请问,该轿车应否被列为破产财产?请予解答。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将来的判决生效后能得到有效执行。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其中就包括在执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情况。此案中法院已经根据原告的请求,对被告的轿车办理了扣押手续。虽然被告以承诺还款的方式暂时取回了车辆,但扣押手续并未失效。从法律意义上讲,法院的第二次扣押行为不是独立的保全措施,而是第一次扣押行为的延续。此时,该案尚尚未执行完毕。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该案中,法院在8月8日之前已经受理了该破产案件,而此时法院对轿车还未执行完毕,即轿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因此,清算组有权将该轿车列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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