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1日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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