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里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