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俞宏雷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才能生效。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合同不能生效。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所依据或者涉及的商事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对合同效力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与关键。而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判断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集中于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方面,即对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判断。因为除了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外,其他的合同都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条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条件或者标准的规定。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生效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从实践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或者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即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才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的生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从合同成立到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过程,合同的生效是从单纯的合意到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的一个动态的过程,生效是一个临界点,生效以前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法律拘束力,生效以后自然应当发生合同有效的结果;合同一旦生效所伴随的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生效的目的就是使合同产生效力。
一、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由《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之间是存在密切关系的,所以在确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标准时,应当对合同的成立标准进行确定。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不过,在德国或法国继受罗马法时,已经根本改变了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后来的立法不得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问题。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问题。
我国原先的《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是采纳了罗马法上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立法原则的,否定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后来的《合同法》则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将二者区分开来,《合同法》第二章与第三章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由此表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不同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因此是有区别的。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订约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自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需要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办法。但是《合同法》该条仅将这些条款称之为“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而未使用合同必须具备条款的称法,所以该条规定的条款并不是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这些条款有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有的不一定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商事交易的现象纷繁复杂,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各不相同,法律上不可能对任何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作出统一的规定。所以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某一具体合同中和必备条款,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的合同来确定,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