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在共同赔偿案件中,原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检察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实践当中,因一审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中,也会出现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不是同一检察机关的情况,那么应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我们认为,在一审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中出现该种情况的,也应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理由是: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赔偿义务机关一般采用后置原则,即由最后作出侵权行为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从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可以看出,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必然包括原公安机关错误拘留、检察机关错误逮捕、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错误判决有罪的情况,作出原生效判决(可能是一审判决,也可能是二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因为对前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侵权行为加以认定和吸收而被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样道理,提起公诉应当是在批准逮捕后进行审查作出的,换句话说,提起公诉的行为是对批准逮捕行为的认定和吸收,是对批准逮捕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加重。因此我们认为将公诉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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