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乙离婚案经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并就财产子女事宜进行了处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生效。甲、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但法官并未立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天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领取调解书时被告反悔不想离婚,要求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事后反悔拒收调解书,可依法适用留置送达,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原告在离婚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离婚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物权、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则走向死亡,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姻即可继续维持。原、被告一方签名后反悔,说明其尚有挽回离婚之念,挽救家庭之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为促使夫妻和好,于情于法应该给他们留出一定的考虑回旋时间,以维护婚姻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故可允许一方反悔,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婚姻的“标的”是感情,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特别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实践中很难掌握。当事人起诉离婚原因往往很复杂,并不一定是感情已经破裂了。有的是为了家庭琐事,有的是为了婆媳关系,有的是为了经济事务,甚至于一次吵架都有可能引发离婚诉讼。有些案件,原告虽然哭哭啼啼要离婚,但有时并不是真正要离 ,而是想通过离婚让男方及其父母做出某种让步或达到某种目的。如果我们仅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为准,就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没有给双方留下一个考虑的余地,往往会使感情本未破裂的婚姻因一时冲动或考虑不周而离婚,这也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给当事人在离婚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机会,更能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为民”的全新司法理念。离婚案件关系到家庭的完整、子女的成长、社会的稳定,它足以影响当事人的一生。因此,离婚案件的简单性与其对当事人影响的深远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对待最简单的离婚案件也要从最深远的角度为当事人着想,把解决双方矛盾,使原被告有更美好 的人生作为我们审判案件的最终落脚点,更注重案件审理效果的影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它没有把离婚案件与其它民商事纠纷区别开来。为了便于审理离婚案件,减少矛盾和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建议对该条解释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相关法规】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