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 0月1日后又犯罪,应如何适用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2011年03月02日16:2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1997年1 0月1日后又犯罪,应如何适用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囚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9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01997年11月12日,张某又因抢劫罪被起诉。法院审理时,对张某是否构成累犯产生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系累犯。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张某刑满释放未满5年再犯新罪,因此属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累犯。理由是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张某应适用修订前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张某在1996年4月10日就到了3年的累犯期限,不能以现行刑法规定的5年期限追究张某。从实践来看,张某如在1996年4月10日至1997年9月30日之间犯罪,都不构成累犯,反而到了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刑法实施后犯罪成了累犯,这与刑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张某不构成累犯。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来信中介绍的案情,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9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于1997年11月12日犯抢劫罪,其是否构成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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