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总局令第51号),该办法的依据及必要性是什么?
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上述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8年,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况。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交易无所不在,与交易相伴的合同行为无所不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采用恶意串通、贿赂等手段签订合同,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并通过规章的实施,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2.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答:目前,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3类较为突出:第一,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即合同欺诈;第二,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第三,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据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及主要内容也相应分成以上3个基本部分,并根据每类合同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3.问: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的合同违法行为,应是指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是如何体现既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又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答: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活动是民事权利义务订立、变更、终止的过程,是私权行使的过程。但在我国现实的合同活动中,私权的滥用、甚至被恶意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状况干扰合同意思自治、侵犯合同自由、破坏合同公平。
《合同法》中涉及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对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社会弱势群体等造成危害的行为。我国合同活动中存在的私权滥用等现象,不仅导致合同纠纷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秩序也造成恶劣影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监管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要在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和采纳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对合同活动给予行政指导;另一方面,要依法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合同违法行为给予监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行为实施的行政指导及行政处罚都需要针对具体的合同民事活动。这种对合同民事活动的介入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合同自由、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公平,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是为了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这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