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聚众犯罪? 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就实施犯罪的人数而言,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是关于一个人的犯罪,它意味着刑法典分则各罪的单独犯。这种只要由一个人实施了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对此一个人的行为认定其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就是单独犯。例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某甲实施了故意杀害某乙的行为,即可以按故意杀人罪追究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个故意杀人罪就是可以由一个人单独独立完成的,因此故意杀人罪就是单独犯,因为它具备了一个完全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一个人实施某一行为具备了一个完全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就是单独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不少的犯罪是由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也就是说犯罪可能是多个人合作的结果,而且这种多个人合作实施犯罪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严重。这种由多个人合作而犯下的罪行,从实施行为或者从形成犯罪心理的角度来看,使得犯罪会因多个行为人适当力量的联合与分工而变得更加容易。这种由多个人合作进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指犯罪的结果,因为由一个人杀死一人与由多个人共同杀死一人的结果是一样的)往往比一个人单独犯罪更为严重。此外,更有一些犯罪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由多个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以“聚众”(gather a crowd或mass)这一形式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共同犯罪,这种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就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聚众犯罪。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提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外,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加以定义或者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对聚众犯罪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因而造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聚众犯罪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从目前来看,对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高铭暄先生等认为,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结果。第二种观点是陈兴良先生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或者如姜伟先生认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第三种观点是马克昌、赵廷光先生等认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又称聚合犯,即以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第四种观点则是吴明夏先生等认为,所谓聚众犯罪,就是指行为人聚集多人一同进行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它是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上述几种关于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概括各有可取之处,同时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扩大了聚众犯罪的范围,因为即使是单独犯同样也可以以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即以聚集众人的方式进行犯罪。这不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聚众犯罪,而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某罪”,按这种观点来理解聚众犯罪的话,研究聚众犯罪就没有什么更大的实际意义了,并且这样一来也就将聚众犯罪完全等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实际上也就失去了聚众犯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间。第二种观点既强调了“聚众”这一特征,又强调了聚众犯罪的法定性,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种观点几具科学性。但是,我们尚不能从其定义中看出聚众犯罪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与持此观点的陈兴良先生等对聚众犯罪的性质的理解有关,关于这个问题在下面的研究中笔者还将提到。第三种观点则纯粹属于从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引进的概念,连聚众犯罪这个词都未表述出来。第四种观点虽然强调了聚众犯罪的基本性质,但是却没有体现聚众犯罪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性这一基本特征。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虽然是名家所论,但是,这些观点却没有完整地表达出聚众犯罪这一概念的基本内容和特征。所谓概念,就是人们进行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它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最一般的本质特征,是人类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把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这种概括的结果就是我们所说的概念。任何概念都包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谓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某个概念的定义或者内容。所谓概念的外延,是指某个概念所包括的范围。那么如何对一个概念下定义呢?弗拉基米尔·伊里奇·列宁在批判了“经验批判主义”的唯心主义认识论后,有一个最为经典的论述,他指出“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就是把某一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用这一观点来指导我们对聚众犯罪这一概念下定义,就必须将聚众犯罪这一概念放在另一个相对广泛的某个犯罪概念当中进行。笔者认为,所谓聚众犯罪,就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一起实施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刑法分则为特别规定的共同犯罪。从这一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内涵来看,聚众犯罪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或者特征,一是聚集多人,即非固定的多人性。所谓多者,在我国刑法中一般是指三以上。它表明参加聚众犯罪的人数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但是其人员又具有相对的不固定性,如果具有绝对的固定性,则可能成为集团性共同犯罪或者是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二是必须由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即聚众犯罪的法定性。它表明哪些犯罪是聚众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加以明确规定。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一种犯罪是否为聚众犯罪,不能仅仅以其罪名是否出现了“聚众”二字才确定其是否为聚众犯罪,而在于刑法具体的罪状表述中是否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在罪名上并没有“聚众”两字,但是其中有两种行为是以“聚众”为必要条件而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此外,还有一类聚众犯罪就是在罪名中没有使用“聚众”二字,在罪状中也没有使用“聚众”二字,但是其仍然属于聚众犯罪,这就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暴动越狱罪,其在罪名上没有使用“聚众”二字,在罪状中也没有出现“聚众”二字,但是其仍然属于聚众犯罪的一种,因为在其罪状中使用了“首要分子”一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暴动越狱罪中的首要分子,显然是指聚众暴动越狱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而不是聚众暴动越狱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三是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聚众犯罪体现了犯罪的公然性。它往往是公开、公然实施的,这主要就是体现在所谓“聚众”上,它与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往往是不想让人知道,具有很大的隐秘性,而聚众犯罪则正好相反。当然,单独犯罪也是不想让人发现的。四是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这个概念就是聚众犯罪这一定义中“更为广泛的概念”(列宁语),而这一问题也是刑法理论界在聚众犯罪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对聚众犯罪下这样的定义也就明确了聚众犯罪的主体特征、法律特征、行为特征及其形态特征,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整体上较为全面地把握聚众犯罪的基本概念。从我国聚众犯罪的外延来看,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聚众犯罪。其他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聚众犯罪的外延则是该国和地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的聚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