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基本条款有哪些?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包括如下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十)信用证金额。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十二)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十三)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五)其他条款。 (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