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力就在于使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可见,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我国合同法就采用这样的“到达主义”,又叫“送达主义”、“受信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又叫“投邮主义”,美国称之为“信筒规则”(即承诺人将表示承诺意思的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时就发生效力),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两种规则谁优谁劣很难作出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