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公司法、合同法和我们的利益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为了使大家的利益不受到侵害,本网站特推出公司法合同法专栏,为大家介绍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从中受到启发,尽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合伙合同
合伙,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份合伙协议,就是合伙合同。以合伙形式组建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屡见不鲜,相应地合伙合同便显得愈发重要。
合伙合同的漏洞、风险和陷阱
形式风险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合伙,都以其订立的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按《合伙企业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合伙协议应当开明以下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③全体合伙的姓名及其住所;④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⑤利润分配和堀损分摊办法;⑥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⑦入伙退伙;⑧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⑨违约责任。同时,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对契约型合伙而言,合伙协议的内容没有企业型合伙规定得么详细。但对出资方式、盈亏分摊、合伙经营的基础上和合伙事务的执行等方面的规定,仍然是很关键的。在合伙协议的形式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通则》对合伙协议的开式也作了规定,要求对重大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对于没有书面形式的合伙,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所谓“事实合伙”,通常也承认其事实效力。一般认为,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只无原则双方有口
协议即可发生效力,但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带来举证上的困难。
在实践中,由于合伙人之间一般都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或某种感情关系,加上对合伙事务缺乏长期性打算,因而往往不太在意合伙协议。在内容上,对合伙协议的条款不仔细推敲,或是很粗略。在形式上,对合同形式也不太讲究,有时甚至是口
合同,这往往为以后的合作埋下隐患。当然,一般说来,由于合伙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因此而生的欺诈型风险与陷阱不多,但由于许多问题事先未予考虑,在合伙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彼此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责任分摊,就会出现麻烦。
隐名风险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与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其中,出资一方称为陷名合伙人,则经营事业的他方视为营业人。隐名合伙的特点是:
隐名合伙无独立的合伙财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入营业人的营业财产。
隐名合伙人只分享营业利润和发担营业损失,并不参加营业。基于此,对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合伙事务、责任分担上都有特殊性:a.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或实物为限,而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b.隐名合伙人无权代表营业单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c.隐名合伙人的财产责任以其出资为限。d.隐名合伙人除了维护其利益而行使监督外,无权干涉营业单位的内部事务。
隐名合伙无团体性,没有人的结合,因此,除非营业人死亡,合伙始终存在。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建立隐名合伙可以有效地融通资金,促进资金在生产区域的优化配置。并且,隐名合伙在生活中大量出现,在处理上现有一般是按照一般合伙,这是显然了当事人的本意。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增设有关隐名合伙的规定,因而只能按当前的法律的要求来办理。这要求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充分认识合伙事务的风险,在估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投资。或者对合伙事务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患风险。在实践中,如果一方合伙人确实不能或不愿意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以如下措施以规辟风险:①详细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限,超越该权限范围的事项,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要注意,这种内部权限划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作为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②和合伙事务执行者人达成具体、细致的责任分配标准,加重合伙执行人的责任;③对合伙事务进行定期检查,要求合伙执行人提供合伙事务执行的详细报告。通过这些手段,进一步减少因不参加合伙事务而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到有投资则有回报,不蒙不白之冤,不因隐名而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