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安置费能否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税前扣除问题,在主管税务部门中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而此笔安置费属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符合文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根据董事会决定,安置费由股东在税后分配支付额中按股份比例分摊,安置费实际的承担者是股东,而不是企业。尽管税收政策允许此笔安置费在税前列支,但董事监理会在对公司内审时,已剔除了安置费,并入了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安置费来源于税后分配支付额。水电公司在扣除安置费后的余额按股份比例上交各股东。因此,根据安置费的来源和实际负担者来确定,该笔23万余元的安置费不可以税前扣除。
按照税法规定,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公司职工的安置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由公司负担,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至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股东分担,应该属于一种内部分配办法,可以通过减少利润分配数额的办法来实现。此外,通过公司税前列支安置费减少公司利润的方式,实际上也就达到了股东按比例分担安置费的目的。对于水电公司多缴纳的76951.71元企业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税务部门和企业可以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