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合法有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原、被告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本案中,亿达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件,所以旺达实业公司可以确认是亿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为了防止发起人的投资欺诈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秩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文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因此,旺达实业公司在亿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到2年的时间内即出让其所持有的亿达股份,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合法有效?
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股份、价金虽已各自实际交付,但双方同时还约定于2002年2月份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届时离亿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已超过3年,故原、被告间所设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一份附期限的协议,该协议在期限到来时方依约生效,协议各方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明晰股份转让的过户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是解决本案争点的关键。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在“股份转让”一节中,区分了记名股票的转让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故笔者认为,记名股票的背书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一种方式,且当事人在对股票进行背书转让后,未办理将受让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股东转让股份不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受让人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简言之,过户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不难看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效力处于暂停的状态。再结合上段的分析可知,股份一经背书转让,即可产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如果旺达实业公司与前进实业公司,在2000年6月所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02年2月背书交付股票及办理过户手续,则双方的协议是一份附期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后,即已背书、交付了股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没有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转让效力。因此,该民事行为属违法转让股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