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一词的来源及其存废之争
什么是同居?顾名思义,就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居住。
在传统生活中,共同居住着的两人或两人以上,大多数为家庭成员或者是同事等类型的关系。它源于“物以类聚”的普遍自然规律,对每一个人来讲,理解这一点并不困难。然而,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同居一词的适用范围已经被特定化了:主要是指男女两性或者是同性之间包含性行为在内的共同居住。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里面,无法找到调整与规范同居关系的具体法律条文。
“非法同居”一词,来源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上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颁布之时,具有与今天不可同言而喻的社会背景:即按照当时中国大陆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种不可理喻的乱性或滥性行为,处于“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尴尬局面;并且,非婚同居也是政府开展的“扫黄打非”运动中,严厉打击的社会不良现象之一。限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我国的法治水平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都有待于进一步地提高和培养。因此,道德问题的法律化倾向十分严重,将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也就被认为理所当然,实践中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支持与默认。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社会公众在全国范围甚至是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日益频繁。虽然社会公共交通条件在不断地得到改善,从地球这一端到达另一端的时间距离越来越小,但是,由于需要面对来自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广泛竞争,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压力也是与日俱增,亲人间的团聚机会看似不少,却总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无法真正实现。特别是人们对婚姻、家庭、夫妻、性的态度和观念,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急剧的变化:婚姻不再是一辈子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是越来越提倡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金窝银窝不如自己的狗窝”的传统家庭观念被一波又一波的城市化浪潮快速驱散,除了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和需要在当地就学的小孩,以及部分因为各种事务无法离开的青壮年人外,人们都疯狂地涌向城市;性生活也不再像以前那样神秘,而是可以公开谈论的话题,也可以讲究技巧,也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变换各种不同的方式方法:它已经成为,也应当成为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的发展,催生了观念上的变化;观念上的变化,也必然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人们传统的婚姻、家庭、乃至性观念上的变化,作为人类特有的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性活动也获得了空前的繁荣,并直接催生了性文化(如性文化展)、性产业(如避孕套生产企业)的高度发展。
特别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地得到提升,道德问题法律化的错误倾向也不断地得到纠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改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制订的实施时间最长(五十年)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很显然,“非法同居”这一法律概念被“同居”所取代。笔者认为,这一变化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史上纠正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