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县汽车大修厂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1994年8月8日申请破产还债。经法院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同年8月17日法院裁定宣告大修厂破产,并进入还债程序,1994年11月10日终结了破产程序。1997年11月,发现该厂在破产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不懂法,将驻马店地区汽车配件公司赊销的4万元汽车配件以代销的名义转移它处,致使这批财产未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驻马店地区汽车配件公司也未申报债权。对该4万元财产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批财产数额较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追回,进行追加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已超过一年,为稳定既存的经济关系,该4万元财产不再追回分配;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当时隐匿这批财产时,债权、债务方均有过错,应由法院依法追回此财产,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库,以弥补国家损失。请问哪种处理方法正确?
来信中谈到的破产企业县汽车大修厂的4万元财产,尽管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后又查出的财产,但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而是由于该厂当年申请破产时法定代表人不懂法而未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且该批财产数额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回进行追加分配。但是,由于驻马店地区汽车配件公司在大修厂申请破产的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该公司自动放弃债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人法院应将这4万元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已确认的分配比例在原有的破产债权人中间加以分配。这是我国现行的实际做法,也是其他一些国家的通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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