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的一起借贷案件中,被告某村办集体企业于1994年4月26日向原告村民张某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月息2.5%,借期1年。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息,一直拖至1996年10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据第二份借据,将所欠原告本金7.6万元、利息5.7万元及罚息2000元,共计1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13.5万元,月息2.5%,借期6个月。后截止到1998年7月,被告分次付给原告利息3.1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于199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据付清借款本息。在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应不予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该利息款已成为原告所有的款项,可以再借给被告成为借款本金;二是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国家规定银行可以收取复利,故应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据付给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予解答。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不属于计算复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系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第二份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出借人是基于第二份借据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其起诉的事实根据与第一份借据无关。因此,只要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认为是在计算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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