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股东股权转让后还能请求分配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吗?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判决有限责任公司强制分红---在公司未有股东会通过的盈余分配方案的情况下 起诉书 原告:李某,男,1955年10月20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6270003,13804158438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2年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成立了被告,几经拼搏2004年被告已经发展成一个注册资本200万元,资产帐面总值3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8日,原告将个人所持23.5%的公司股份卖给被告并约定“本协议自实施起,杨忠不再享有电器公司股东权益”。协议签定后,被告始终没有将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断。 起诉人:李某 2006年4月1日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初字第0000号 原告:李某,男,00000号。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 市沿江开发区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德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到2004年,被告已成为一个注册资金400万元,资产账面总值5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我提出转让股权申请,同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约定我的股权由被告收购,自该协议实施起,我不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05年4月28日,经被告同意,我将个人所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本47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某某。在我任股东期间,被告未给我分配过红利。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为13978900.0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自该决定实施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我公司的股东权益。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其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我公司已实际按约履行。原告不应当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的权益。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林某某之间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我公司资产负债表是为了报公司业绩出具的,内容也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那么多未分配利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2004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李某愿意将在蓝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税);2、股份以现金的形式转让;3、转让资金需一次性交付;4、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李某与蓝印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4年3月8日,被告蓝印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一份,决议内容:1、同意李某推出蓝印公司所有股份,公司以300万元收购。支付方式为:北京公司每年从蓝印公司获得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三年期限共为300万元;2、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公司,本着维护蓝印公司利益原则进行经营活动;3、本决议从2004年开始实施至2006年末为止;4、本决议自实施起李某不再享受蓝印公司股东权益;5、蓝印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股份17万元(注册资金50×34%)归李某本人所有,包含在蓝印公司收购300万元之内。2005年3月25日,被告蓝印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李某受让被告通博送死在蓝印公司(北京)有限公司34%的股份(股本为17万元)。嗣后,蓝印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陆续收到了被告蓝印公司价值200余万元的该公司产品。 200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包括原告李某)与另外三名股东达成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蓝印公司的股本47万元以货币形成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张寒棣,转让后李某推出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蓝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统计显示,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3978900.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等反映被告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统计报表,但被告没有提供。 再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任股东期间未分得红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李某在2005年4月28日(农历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将股本转让给案外人张寒棣之前,仍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分配利润。虽然被告蓝印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内容涉及到原告将其所有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具备成为本公司股东的身份条件,且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的法定条件,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后的2005年4月28日,原告李某与张寒棣达成股本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即使原、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2004年3月8日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中关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内容,但2005年4月28日协议的签定及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收购原告股权协议的变更。因此,200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分配2004年3月8日前公司未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被告蓝印公司提供自2004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等反映该公司财务状况的统计报表,但被告未予提供,故可推定2004年3月8日,被告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少于2003年2月28日前的13978900.02元。原告李某应当分得红利为328504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红利50万元,在此数额之内,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张寒棣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及200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2004年3月8日《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取得的财产,被告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利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10020元,合计20030元,由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红利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某某 二OO六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