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鉴定报告中“分析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近期,笔者所在的法庭受理了两起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患方与医方对事故原因的争议在起诉前均未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受理后,医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法院根据医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事项有: 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二、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医方的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分别组成专家组对两起医疗争议进行鉴定,其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两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没有就法院委托的第一、第二项委托事项作结论,仅在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中有表述,说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损赔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医学会的两份鉴定报告书,医患双方及律师界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审判实践中也有不一致的观点。 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可否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定案依据。 第一种观点是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定案依据。其理由是: 一、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知,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医疗事故的基础因素,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错,这三者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分析意见”得出来的,“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分析意见”的认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的定案依据。三、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起医疗争议纠纷中,医方已经证明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患方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据此可知,这两起医疗侵权赔偿纠纷的举证义务已移转给患方,即如果患方仍坚持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患方应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医学会的“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