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目次
引言
一、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二、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结束语
引言
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原来在实践中应用很少,一直被人们所忽视。直到十九世纪,随着英美发达国家分期付款买卖的兴起,所有权保留逐渐与分期付款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担保方式备受青睐。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此二款构建出我国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
? 所谓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依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存在不同的观点:
1、附条件所有权保留说
? 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虽然已经转移于买受人占有使用,但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消灭取决于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熟。我国学者江平、梁慧星教授赞成本学说。
2、法定所有权说
该说来自英美信托法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其将信托财产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法定所有权由受托人拥有,也即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实益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也即享有实际的所有权,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清偿,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依法定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实益所有权随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因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 3、非典型担保物权说
? 典型担保一般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以标的物设定的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非典型担保则是在民法体系之外,由特别法规定或由判例学说发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之整体转移于担保人以供作债权之担保,所以又被称为权利转移型担保。
? 我国学者李仁玉教授持这一观点,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如把所有权保留看成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一旦条件不成熟,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而实际上出卖人对是否取回标的物有决定权,关于这一点下面还将详细论述。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主旨在于通过表的物的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
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
? 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也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1、对出卖人的效力
(1)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 依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在所约定条件成熟前,出卖人仍保留着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买受人虽然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完成约定的其它义务,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取回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项权利。
? 1)取回权的行使原则
所有权保留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债权到期获得清偿,出卖人放弃所保留的所有权,就像典型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其债权成立一种普通债权。并且出卖人的放弃行为是一种单方处分行为,其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效力。取回权作为一种权利,出卖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放弃后出卖人仍可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