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011年03月05日08:53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2005年9月,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基础桩工程施工协议》将其座落在铜梁巴川镇的宅基地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某施工。而第三人张某又请原告陈某打桩,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第三人张某到被告办公室催款,被告写下欠条:欠陈某打桩款玖仟柒佰元正(9700)欠款于06年1月24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刘某 2005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某便将欠条交给原告陈某。同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找被告还3000元,被告又在原欠条约定尚欠6700元过年前还清。后来,第三人张某找被告给钱,被告刘某便将打桩款全部给付第三人张某,并叫第三人张某将欠条给回。为此,原告陈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付清其所欠的打桩款6700元及逾期利息291.24元。
铜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基础桩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第三人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写欠条确认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且被告已向原告陈某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是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基础桩工程施工协议》的,其工程欠款已全部给付第三人张某,应由第三人张某给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其生效要件,一经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法院遂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6700元及逾期利息。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第三人张某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于第三人。债权转让是通过让与人(债权人)和受让人(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形式进行的,只须让与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
由此可见,1)债权人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其要件;2)债权人转让的通知即可由让与人,也可以由受让人作出,均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时间;3)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亨有到期的债权的人,仍可以依照有抵销的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基础桩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第三人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写欠条确认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且被告已向原告陈某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债权转移是成立且生效的。本案不同的是,该债权是第三人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不存在通知与否,且被告己写欠条确认与第三人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第三人张某的要求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第三人张某。但被告已知道债权转移的事实,在明知尚欠债务应向所有者原告履行的情况下仍将尚欠的工程款向第三人张某履行。由于被告自已的过错,应为自已的行为而担承担民事责任。对让与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受让人同样应予承受,让与人不得以债权未转移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已履行的,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让与人返还。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其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本案中没有可撤销的事由。故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67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

文/郑世念(铜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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