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的是预收款,案件不宜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由此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原告天津市一家消防工程公司和被告天津市一家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消防工程三级资质证书、安全证,被告收取原告相关服务费用85000元,先交定金4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办不成,无论任何原因,不收取任何费用,所收定金全部退回。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办三级资质款(预收)40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迟迟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约定款项,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成受委托的事务,原告要求终止委托协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不能履行,无论任何原因,所收定金全部退回,且被告在收到原告40000元款项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预收”,因此原告交付的40000元不具有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要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