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诗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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