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银行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银行的依据是1995年6月26中国人民银行以内部传真形式下发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通知》中第7、8条的规定。该规定与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不准计复利的司法解释相悖。请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规定是否法律约束力?对复利部分法院是否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只要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仅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银行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公民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所以该意见中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对以银行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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