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础,男,五十二岁,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毓山,男,五十五岁,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四川美术学院干部,住该院宿舍。
上诉人刘国础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 9 8 7)民字第1 0 4 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一九八一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为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的集资活动,并一致同意聘请叶毓山为《歌乐山烈士群雕》的创作设计人。同年八月下旬,重庆市教育局、文化局的负责同志,分别口头向叶毓山表示聘请,叶均表示接受。同年九月十日召开的有关单位联席会上,叶毓山表示无偿设计。根据会议决定,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指派上诉人刘国础负责同有关单位联系的工作,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团市委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补办了聘请叶毓山创作设计烈士群雕有关手续。同月二十五日,在重庆市各届代表参加的“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其创作的30余公分高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鼓掌通过。奠基会上还展示了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歌乐山烈士群雕》所处环境位置而制作的歌乐山烈士墓模型。同年十二月成立了群雕工程办公室,刘国础为办公室工作人员。一九八二年三、四月,叶毓山在《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高48公分的群雕二稿,与刘国础一道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刘国础除参加了堆初形外,还在叶毓山指导下参与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四川美术学院雕塑系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到现场对泥塑初形进行初步的艺术造型。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对群雕艺术造型提出的合理建议予以采纳。刘国础在放大制作中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给予采纳认可。一九八三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四百余块,九个人头像各自独立为一块,分别由叶毓山等人按1:4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红花岗石进行 1:l比例石刻制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历时五年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正式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