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为何得不到法院支持?

2011年03月07日19:1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约定的违约金为何得不到法院支持? 辑同志:

  今年2月份,某化工厂欠我单位货款5000元,其法宝代表人向我单位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底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以所欠货款的总额按10%计付违约金。因其未履约,我于今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化工厂给付货款,同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化工厂答辩称同意给付货款,但违约金过多。法院工作人员也表示我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全额支持。请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何就得不到法院支持呢?

  读者:汪明

  汪明同志: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但是我们从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职能和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可以看出,国家也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第一,从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职能上看,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它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事项,也是国家以法律形式确定的责任形式,当国家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过高或过低情形时,国家倾向于予以调整。当然,从本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国家予以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才采取的措施。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时,国家一般不予干涉,而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一旦当事人提出合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要予以适当干预,这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思想。第二,从违约金的补偿性质看,正是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国家才在违约金过高过低的情形下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补偿性说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虽然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但违约金的补偿性却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所以我国立法授予法院、仲裁机构提高或降低违约金的权力,以使其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当违约金过高时,降低违约金,使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过低时,提高违约金,有利于保护被违约人的利益,使其得到相当的补偿。这一点也说明了我国违约金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且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法院可以进行调整。你单位与化工厂约定以应付货款的金额按日10%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故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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