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后,同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先于《合同法》颁布实施。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批复》颁行。该文承认《批复》的效力,只对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进行局部的删节。这样出现了《批复》与《合同法》同具法律效力一并适用的法律制度。但在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上,前者确定的违约金与《合同法》总则中的违约金适用发生冲突。本文试对该现象进行探讨并发表拙见以期有益于完善现行违约金制度。
一、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概观
(一)《合同法》生效前
合同法生效前的违约金制度是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并用。《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表明当时的违约金制度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为:有法定依法定,无法定则依当事人的约定,在个别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优先适用于法定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规定了违约金幅度,允许当事人在此幅度内协商约定具体标准;第二,规定违约金数额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第三,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原则上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
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属违约金的一种,是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立法及司法操作习惯,加之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几个批复,使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得以生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概念的首次法律出现。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固定化,且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故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同时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但人民法院的司法性质,决定其不能直接引用或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质的文件,而只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行政规定予以法律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1996年5月之前,最高法院均以复函的形式对地方法院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答复。(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答复)。而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院(1996)7号批复函规定的标准又与事实相左。于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以《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报告,请求此种情况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一改过去“就案说案”的个案指示,扩大了请示的“贷款合同”案件范围,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案件。从而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固定化并使之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二)《批复》中的违约金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定(1997)15号文)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批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为广义上的法律效力。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已出台的法律过于原则化,致使我国的司法解释出现了一个不正常现象,就是我国的司法解释不是针对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而由法官对此作出解释,而是就某一类法律问题或某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这种解释使司法解释具有了抽象性和立法的功能。从而使之具有了一般行为规则的效力,成为纠纷解决时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批复》显然也是这种情况。该批复的请示源自广东省高院对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这里的逾期贷款即过去的延期付款,该批复的第一句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由此不难发现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的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即适用于一般合同中。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违约金的一种主要方式。虽然最高院发布了《<批复>的批复》,但仍承认《批复》为有效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