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核对账目确认,被告超期拖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陆续给付,至今尚欠13万元。
被告乙公司、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甲公司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三、四被告各自以自有房屋一套,为被告乙公司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进行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到原告起诉日2009年6月2日发生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近九千元。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合同》,以及上述双方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款及逾期利息数额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以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甲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第二、三、四被告有权向被告乙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