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卞某以找工作为名将女青年吴某等三人从贵州骗到江苏滨海,要其卖淫挣钱。当日晚,卞某要求三女卖淫遭拒绝。此后,卞某以偿还费用相要挟,逼迫三女写了借条。后卞某以吴某欠钱为由,要其卖淫,因吴某不同意而卖淫未咸。公安机关查获了此案,公诉机关以卞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提起公诉。对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审理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卞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理由是卞某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因被控制的妇女反抗,未发生卖淫的结果,是属犯罪形态上的未完成,不影响卞某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此罪,行为人不仅要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还应具备被其逼迫的对象实施了卖淫的事实,两者缺其一即不构成此罪。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卖淫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强制手段逼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卖淫者是否实际实施了卖淫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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