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第四条规定?

2011年03月08日07:31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怎样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第四条规定?   劳动部有关业务司、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同志1993年就国家现行劳动法规、规章等有关条款作的政策问答指出: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89年1月20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实行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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