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月9日《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证券回购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要从实物券数额、回购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审查。
1.关于实物券数额的问题。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1994年7月1日《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94)财国债字第20号),以及银传(1995)60号通知,都规定了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经营证券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在《暂行办法》颁发之前,根据证券交易场所关于实物券数额的规定而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以其实物券数额不足100%而认定为无效。而在《暂行办法》颁发之后,对实物券数额不足100%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2.关于回购期限的问题。银传(1995)60号通知规定证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对约定的回购期限超过一年的,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问题。当事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有的为日万分之八,有的为日万分之十,有的甚至高达日万分之十二。会议认为,对于逾期罚息过高的,不应予以认可,应当一律比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处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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