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盘手挪用客户资金 与证券公司共同担责 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证券公司大客户与证券公司、操盘手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操盘手战勇退还原告鲁威16万余元,被告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以清算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鲁威起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创证券营业部)签订了大中户交易协议书、自动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与被告战勇签订了授权代理书,委托中创证券营业部和被告战勇为原告鲁威办理股票买卖和交割,但没有授权被告战勇进行“资金存取”。自2003年6月12日起,被告战勇未经原告鲁威的授权,从原告鲁威的股票资金帐户中取走36.16万余元, 后被告战勇还款7.5万元。因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已于1998年6月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由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对中创公司进行清算,原告鲁威的损失正是在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履行清算责任期间发生的,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和被告战勇返还286 680元及利息(从200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答辩称,1998年6月22日,中创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将其关闭,并成立中创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清算工作尚未结束。被告战勇是原告鲁威的委托代理人,其从原告鲁威资金帐户内取款的行为,与中创证券营业部无关,故对原告鲁威的资金损失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鲁威的诉讼请求。被告战勇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鲁威通过与中创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大中户交易协议书、自动委托交易协议书及指定交易协议书,可以在中创证券营业部开立委托交易专户,进行交易活动,同时原告鲁威出具了代理授权书,委托被告战勇进行股票买卖和办理交割,但没有委托被告战勇进行资金存取,但此后被告战勇在没有取得原告鲁威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原告鲁威的股票资金账户内取款36.16万余元,给原告鲁威造成了损害,期间该股票资金账户内又存入12.58万余元,因原告鲁威称12.58万余元不是其存入的,而且原告鲁威一直委托被告战勇进行的股票交易,故可以认定12.58万余元是被告战勇存入的,后被告战勇又还款7.5万元,所以被告战勇应当退还剩余款项16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鲁威要求被告战勇退还超过16万余元的部分,缺少事实上的依据,故法院对原告鲁威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鲁威是在中创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资金账户,中创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保证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和股票的安全,现中创证券营业部既已在代理授权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那么其就应当知晓原告鲁威并没有授权被告战勇可以存取资金,但其仍允许被告战勇从原告鲁威的股票资金账户中取款,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是存在过错的,因中创证券营业部是由中创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中创公司应当对被告战勇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创公司已经被关闭,由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故应由被告中创公司清算组以清算中创公司的财产对被告战勇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