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或在诉讼中变换法定代表人的,应由谁来进行诉讼行为方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和三十九条中指出: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