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蒙著作

2011年03月08日12:1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蒙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蒙,男,65岁,汉族,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住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北小街*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34岁,汉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的(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世纪互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上诉人王蒙委托代理人杨黎明、汤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互联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王蒙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负担;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赔偿原告王蒙1680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4、驳回原告王蒙要求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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