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
《巴黎公约》关于专利权的规定有以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独立性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不得以一种专利产品或一种专利方法取得的产品出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管制或者限制为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权或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六、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
《巴黎公约》规定,公约一成员过的船舶、或车辆暂时进入另一成员国时,在船舶的船身、机器、船具、设备及其他附件上,或在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或附件上,使用了后以国家批准的专利发明,不视为专利侵权,只要使用这些发明是专为运输工具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