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对评审程序中的证据要求基本按照司法程序对证据的要求进行规定。实践证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很大不同,在两种程序中采取同样的证据标准没有必要。尤其域外证据判定,如果严格按司法标准对提交的证据一概设定公证、认证程序,对于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和要求显得苛刻。况且司法程序中设立延期举证制度,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期间却不可以更改。要求当事人在3月内完成域外证据的全套公证与外交认证手续显然不合情理。
去年在《商标评审规则》修改过程中,国家工商局充分注意到原《规则》的缺陷,对域外证据的认定给予了更多的灵活性。新《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从该条行文来看,已经把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从决定证据资格的必要前提降低到补充条件。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即使未经公证认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认可其证据效力。只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经过公证认证就无法确定证明力,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否定域外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才需要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
同时需要注意,《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这一点同原《规则》比并未发生变化,也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对证据要求保持一致的地方。只要是外文证据,不论是否在域外形成,都需要附中文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