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一起对借款纠纷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案件。某银行向异地某公民发放一笔贷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担保,只有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据上借款方盖了私章,贷款方未盖公章但其行长签了字。对本案的地域管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发放贷款的某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虽无借款合同但有借款借据,在借据上对借款金额、利率、偿还时间均做了具体约定,故对该借据可视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确定由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异地的借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银行一般只能向当地企业、事业、个体户或公民个人发放贷款。本案中贷款方违规向异地公民发放贷款,既未签订借款合同,又不设定担保,只填制一份借款借据,贷款方又未加盖公章,这样的借据不能代替借款合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应具备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双方还应签字盖章。该借款借据不具备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要件,不能视为借款合同。所以,本案没有借款合同,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异地的借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解答。
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或者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本案中,贷款方(某银行)与借款方(某公民)之间虽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双方所签的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偿还时间等借款的具体权利义务,并且银行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借款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和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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