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以下规定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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