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余指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与完成发明目的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如果被告在被控侵权物实现该附加技术特征,仍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防止造成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由于形式上的失误,掩盖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侵权。在专利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又可能会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使公众无法确定某一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使专利保护范围处于边缘不稳定状态。
法院在审判专利侵权案件中,从公平的尺度出发。在一定的条件下,仍然会依据多余指定原则对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但是指出,运用多余指定原则不是随意的、无限制的。依据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这种做法必须受到一定条件限制。人民法院适用这一原则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多余指定原则的运用,即法院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才予考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2.在决定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首先是要对附加技术特征作出认定,这种认定必须结合专利说明书对该项多余技术特征目的、作用的说明,不可随意认定。
3.法院对附加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并非将该附加技术特征从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中删去,法院无权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只是在进行技术比较时,对该技术特征可以不予考虑。4.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必须特别慎重,要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效果、技术手段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专利权人是显而易见的疏漏造成附加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时,才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一旦认定了是附加技术特征,而侵权物恰恰缺少的是这一技术特征时,就可以作出被告构成侵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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